2024年1月8日 星期一

國際人道法下的地位,僱傭兵、戰鬥人員、保全人員還是平民?

關於能成為僱傭軍、戰鬥人員、保全人員或平民的資格,存在許多爭議因素。確定一個連貫一致且具有約束力的法律框架,使它們在實踐中運作,尤其是在它們訴諸武力時,仍然是一項重大挑戰。


除了這個重要的資格問題之外,一個對個人、公司活動進行監管和問責的框架水平。但是,在將本文件翻譯成可能因國家而異的國家法規之前,該文件不具有約束力的法律價值。


將員工視為僱傭軍或戰鬥人員而不是保全人員、平民可能很誘人。然而,這些似乎都不符合他們活動的多樣性和法律為每個類別規定的標準的複雜性。


僱傭軍類別對規範活動沒有太大幫助,主要有兩個原因。首先,規範僱傭軍使用武力的要素很少,因為僱傭軍公約的首要目標不是規範而是通過將僱傭軍活動定為犯罪來消除這種做法。然而,作為僱傭軍本身並不違反武裝衝突法,這意味著他們仍然必須遵守人道法關於使用武力的規定。第二個主要問題在於 1949 年日內瓦公約第一附加議定書第 47 條對僱傭軍的定義,這與僱傭軍公約類似。該定義規定了一個人必須滿足的六個累積條件才能被視為僱傭兵。這些條件在實踐中被廣泛認為是“不可行的”。他們需要逐案確定身份,這確實說明了員工的一般身份及其集體和跨國維度。


僱傭軍的定義並未涵蓋的全部範圍,因為它僅指為戰鬥而招募,而不涉及武裝部隊不用於戰鬥而是用於防禦或安全的安全任務的灰色區域。例如,負責軍事指揮官的安全可能超出正常的安全和自衛活動,並達到直接參與敵對行動的程度。因此,直接參與國際人道法用來區分平民與戰鬥員的敵對行動的概念與描述和規範活動更為相關。


根據國際人道法,如果私人軍事公司的僱員可以被視為編入武裝部隊,他們就有資格成為戰鬥人員。不幸的是,《第一附加議定書》沒有提供關於公司註冊手續的指導。因此,這留給國家監管,通常採取限制性方法,避免將成員納入其武裝部隊。


1949 年日內瓦第三公約中包含的戰鬥員定義也非常複雜,適用於 僱員,因為它要求符合第 4.a.2 條為屬於衝突一方的民兵或其他志願軍成員提供的標準:

( 1)由下屬負責人指揮

(二)有可遠距離辨認的固定顯著標誌

(三)公開攜帶武器

依照戰爭法律和慣例進行活動。這一領域的國家實踐可以被視為依賴於參與衝突的群體的模棱兩可地位的刻意選擇。必須記住,導致混淆“合法”和“非法”戰鬥員的國家做法公然違反了國際人道法規定的國家義務。


為了覆蓋這些灰色地帶,國際人道法在傳統的平民和戰鬥團體之間形成了特殊的地位。這一新類別旨在涵蓋參與敵對行動但不是武裝部隊成員的人。


然後,員工至少可以享有這種地位。因此,他們可能成為合法目標並被剝奪平民地位,但僅限於他們直接參與敵對行動期間。


他們也可以在這種參與的基礎上被拘留和起訴。但是,必須記住,直接參與的概念被嚴格定義為戰爭行為,其性質或目的可能對敵方武裝部隊的人員和裝備造成實際傷害. 它不包括僅支持戰爭努力的人員和活動。


此外,直接參與的概念必須始終遵循有限的解釋,因為它減損了平民保護的更高原則。從考慮的監管真空看起來更像是一些國家發起的選擇,而不是不可避免的法律真空。

台南東區美甲,